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 于忠洋)《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日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版《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不再具体列举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直接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相衔接。
据了解, 2018年我国将开展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此次修改是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经济普查工作的需要。
变化
1.不再列举经济普查的具体行业范围
现行条例第十条依据2002年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等18个行业门类。2011年和2017年,我国先后两次修订《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现行条例规定的行业门类中有6个与目前执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不一致。
为解决这一问题,同时更好地适应未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发展变化,《决定》对现行条例相关内容作了技术性调整,不再具体列举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直接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相衔接,规定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按照目前执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18个门类,今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如有新的调整,经济普查的具体行业范围可直接按调整后的行业门类执行,不必因此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适当扩大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对象范围
国务院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国家统计局总统计师曾玉平指出,近年来,随着“多证合一”改革的深化,我国各类经济主体呈井喷式增长。据初步测算,全国现在约有3000万个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近6000万个个体经营户,加大了经济普查工作的难度。
对此,《决定》适当扩大了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对象范围,规定对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等也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同时,为进一步减轻经济普查对象负担,降低经济普查成本,根据《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增加规定了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内容。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王锴教授指出,如果这次经济普查能够实现将各部门掌握的大量行政记录和行业协会数据充分使用,将有助于进一步减轻经济普查对象负担,提高普查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也有利于推进部门数据共享机制的完善。
中国人民大学统计学院杜子芳教授认为,充分应用部门行政记录可以有效缓解历次经济普查都存在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选调难、入户登记难、普查对象配合难等问题。充分应用部门行政记录可以有效缓解这些难题。
“基于现有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整合部门行政记录,通过比对和排重,建成普查单位核查底册,可以降低实地核查难度,提高单位查找效率。同时,充分提取和利用部门已有的财务和生产经营数据,减少面对面调查指标,简化普查内容,可以减轻调查对象负担,提高普查配合率,全面提高工作效率。”
完善
按照清查形成单位名录开展经济普查工作
据悉,在实践中,经济普查数据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已由填报纸质经济普查表并逐级审核上报的传统方式,转变为使用电子设备现场采集数据、企业联网直报等新的数据处理方式。
为适应这一变化,《决定》对现行条例关于县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经济普查表的发放、收集、审核、录入和上报工作的规定作了修改,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同时,不再规定经济普查机构应当“逐级”上报普查数据。
同时,为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决定》对现行条例的内容作了两个方面的调整。一方面增加了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的内容,规定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另一方面对现行条例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
背景
现行条例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
据悉,全国经济普查是一项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目的是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现行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是2004年公布施行的。此后,我国于2004年、2008年、2013年先后开展了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实践证明,现行条例对于科学、有效地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内容总体可行。
国家统计局有关负责人指出,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现行条例有关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普查方法、普查机构工作职责和工作流程的一些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完全相符,有必要修改完善。此外,2009年修订了统计法,2017年制定了统计法实施条例,现行条例的个别条款也需要与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
司法部、国家统计局有关负责人指出,由于现行条例内容总体可行,这次修改坚持突出重点,仅对现行条例中明显与新形势新情况不相适应,以及需要与修改后的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的条款作必要调整,对其他内容均不作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