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众所周知,施工企业如果超越企业资质承接建设工程,因此签订的施工合同会被法院认定无效。那么,如果工程造价鉴定机构超越企业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同样会被法院认定无效吗?你的答案不一定对哟。欲知详情,敬请阅读本文。
⊙案件来源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42号《民事裁定书》(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68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法院依法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如果超越其企业资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并不因为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因为该规定系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情简介
一、2016年,承包人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发包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聚祥公司)起诉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索要相关工程款及损失。
二、一审法院根据梅龙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安徽辰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辰宇公司其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0985391.31元;2.不确定的工程造价合计894512.32元。
三、同聚祥公司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发现辰宇公司仅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其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关于其只能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造价咨询服务的规定,因此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四、本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均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并不因此无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01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2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同聚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从上述案情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的法律问题是:本案中,辰宇公司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关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业务范围的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因此无效?能否作为定案证据?
吴刚律师认为:本案鉴定意见并不因此无效,如果不存在鉴定程序和实体违法的问题,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主要理由如下:
一、依据本案审理期间仍在施行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从事工程造价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辰宇公司的确违反了该条规定,如果仅从这一点来认定,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不合法。但是其“不合法”并不等同于“无效”(即没有法律效力)。因为依据我国《立法法》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详见本文“法条链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当事人违反“部门规章”所作出的法律行为并不因此必然“无效”(即没有法律效力)。
二、既然辰宇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并不因此“无效”,那么法院就能直接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吗?当然不能。法院仍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审查该证据从鉴定程序、实体等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则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本案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正是依据此审查思路同样认定同聚祥公司的上述理由不成立的(详见本文“法院裁判”)。
⊙实务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后来者重蹈本案覆辙,吴刚律师提出以下实务建议:
一、建设工程纠纷诉讼案的当事人应依据哪些法律规定质证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我们在检索中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过不少与本案所述法律问题相同的类案(详见本文“参考类案”),因此这类法律问题属于高发问题,需要当事人高度关注。
如果将来你们的案件遇到与本案类似的情形,建议你们不要仅仅以司法鉴定机构违反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这个单一理由试图推翻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恰当的做法是:你们仍应重点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司法鉴定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法律规定,来鉴别鉴定意见合法与否,论证其应否被法院作为定案证据。
二、法院对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超越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否一视同仁地作出司法规制?
熟悉建设工程法律的人士在读到本案讨论的法律问题时,不知是否会联想到另外一个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详见本文“法条链接”)?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包人如果超越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此“无效”(即没有法律效力)。
那么同样属于建设工程行业一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其超越企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等法律文件为何却并不被法院认定“无效”?难道仅仅是因为其违反的是“部门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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